湖南省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人员
不良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理赔人员恪尽职守、诚信服务、提升技能,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险反欺诈工作的通知》(保监稽查[2013] 405号),湖南保监局、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打击保险欺诈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湘保监发[2013]1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险理赔人员,是指我省境内经监管机构批准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中从事机动车辆核赔、查勘、协勘、定损、核价、核损、理赔系统管理等相关岗位的人员。
第三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对车险理赔人员不良信息按月集中报送(重大案件可随时报送可疑线索),并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客观的原则;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负责省级公司报送的车险理赔人员不良信息的汇总、更新、披露工作,定期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并通报各会员公司,督促、协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各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当地车险理赔人员的信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建立适合当地情况的车险理赔人员信息档案。
第二章 不良信息记录
第五条 下列行为均属于不良行为,对存在不良行为的车险理赔人员,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予记录。
(一)故意向客户应允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赔付利益,引起纠纷并造成不良影响。
(二)故意误导客户曲解保险条款或怂恿客户破坏保险公司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三)故意误导客户违反理赔流程,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致使客户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或与保险公司产生重大纠纷。
(四)恶意误导、欺骗客户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客户未如实告知,给保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五)无权或权限不够而擅自定损赔付,且在客户有理由相信或应当相信的情况下,给保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六)对重大假赔案,对应发现的明显疑点因失职未予提出。
(七)违规接受客户代索赔、代领保险赔款的委托。
(八)教唆、勾结、误导客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报保险事故、虚增保险损失项目。
(九)私下接受汽车修理厂商或客户的入股分红、赔款分成、委托管理费或其他利益。
(十)向客户引荐保险公司合作对象或行业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外的汽车修理厂商拆检定损,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取不法收入。
(十一)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泄露所在保险公司或客户的重大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
(十二)盗取或恶意毁坏保险公司重要数据设备。
(十三)私自利用客户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件等相关复印件,通过私刻印章、拼凑不相干事故资料照片等,制造虚假赔案、虚假事故骗取保险赔款。
(十四)与客户或修理厂勾结,通过制造虚假赔案、虚报事故、伪造维修发票骗取保险赔款。
(十五)被发现有过或参与过诈骗及其它不良行为,且隐瞒未报。
(十六)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根据相关内控制度认定的其它不良行为。
(十七)受到刑事处罚或因保险欺诈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第三章 不良行为处理措施
第六条 车险理赔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举的不良行为,各公司应根据相关制度,严肃纪律,视其不良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严格执行以下措施:
(一)公司内部通报批评,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二)给予记过处分,降薪、降级、降职,或调离工作岗位;
(三)予以除名,并根据公司相关内控制度采取惩处措施;
(四)将不良信息上报省保险行业协会,列入“不良保险理赔从业人员信息库”。
前款所列的纪律处分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 车险理赔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对其在公司内部通报批评,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等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对负有主要责任的车险理赔人员予以记过处分,降薪、降级、降职,或调离工作岗位。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因无权、越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因严重失职对重大假赔案中明显疑点未予提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 对负有主要责任的车险理赔人员予以除名,并根据公司相关内控 制度采取惩处措施后由省协会列入理赔行业黑名单,并在业内进 行通报。
对列入“不良保险理赔从业人员信息库”的人员,各会员公 司、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录取、聘用。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违规代客户索赔、 领取保险赔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教唆、勾结、误导客户,虚报事故、虚增赔付。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款、第十款”规定,以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来谋取不法收入。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泄露保险公司或客户的重大商业秘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盗取或恶意毁坏保险公司重要数据设备。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制造虚假赔案、虚假事故骗取保险赔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款”规定,勾结客户或修理
厂,通过制造假赔案、假事故、假维修发票骗取保险赔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款”规定,被发现有过或参与过诈骗及其它不良行为,且隐瞒未报。
第十条 若车险理赔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款”规 定,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惩处措 施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 车险理赔人员因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 负面影响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不良信息上报程序
第十二条 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对车险理赔人员不良 行为采取相应处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信息上报省协会。申报车险理赔人员不良信息时,应指定专人按照格式要求认真填写申报登记表,并上报相关的各类调查材料。
第十三条 不良信息记录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记录信 息应包括处理机构、处理对象、违法违规事实、处理结果以及处 理时间等内容。省协会经过事实确认后在“湖南省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人员不良信息档案”中予以登记。
不良信息记录自省协会登记之日起保留五年;同一人员多次 不良信息记录以最后一次登记时间起算。
第十四条 对于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上报的车险理赔 人员不良信息,省协会将定期在网站上予以公布,以供业内查询, 对于受到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省协会将定期向保险监管部 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要注意做好车险理赔 人员不良信息的保密工作,车险理赔人员的不良信息一般仅限于 各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在录用、考核时使用,不得恶意传播、互相 诋毁,影响行业整体形象。其他部门或基层营销机构在招录人员 时,可通过人力资源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查询。
第十六条 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 执行不力或未执行本办法的,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业内通报批评、 媒体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视其情节 轻重扣缴1至3万元的自律保证金,并报送保险监管部门。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 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加强车险理赔人员 的思想教育,增强其责任意识、效益意识,使其自觉维护公司利 益;建立核赔岗位分级责任体系和人员诚信制度,将查勘、核赔 岗位纳入持证上岗范畴;清理分支机构查勘、核赔人员授权,并 视经营状况、管理能力、合规情况量人授权;建立严格考核制度, 内外兼治,完善奖惩机制,加大对不良行为的惩戒力度,涉及违 法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加强车险理赔人员培训,提 高业务技能,增强识别假骗赔案的能力。
第十八条 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在录用车险理赔人员 时,应在省协会查询拟录用、考核人员是否存在不良行为的信息 记录,对于存在不良行为的车险理赔人员应不得录用。
第十九条 对于涉嫌假骗赔案问题的违法违规案件,各会员 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加强与反欺诈中心在大案联查、信息共享、 案件移送等方面的沟通和联系,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 的联动机制,坚决遏制并打击保险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在行业车险理赔打假过程中,对已确认的重大假 赔案,公司应倒追理赔环节的责任,有不良行为的,适用于本办 法。
第二十一条 省协会将加大对车险理赔人员信息报送工作的 后续检查力度,结合《湖南省保险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适时开展自律检查活动,确保“湖南省机车险理赔人员不良信息档 案”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各会员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应加强对车险理赔 人员的教育培训,促进忠于职守、业务精湛、诚信服务的理赔人 员脱颖而出。